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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保险+期货”业务规则(试行)
时间:2024-12-07 作者: 来源:

 

  

第一章   

  第一条 规范“保险+期货”业务开展,更好发挥“保险+期货”在服务国家“三农”发展战略中的作用,助力农业强国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自律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开展“保险+期货”业务。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开展“保险+期货”业务,参照本规则执行。 

  期货交易所对其支持开展的“保险+期货”项目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坚持政治引领、服务大局,弘扬诚实守信、以义取利、稳健审慎、守正创新、依法合规的行业文化,秉持共同发展理念,坚持涉农导向,突出期货市场功能属性,真实有效开展“保险+期货”业务。 

  第四条 规则所称“保险+期货”是指期货公司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展的涉及农业价格风险管理的业务。保险公司以期货交易所已上市涉农品种期货价格作为承保和理赔参考依据,为普通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以下简称涉农主体)提供价格或者收入保险产品;期货公司利用期货和衍生品市场开展对冲交易,管理保险公司承接的农业价格风险。 

  “保险+期货”原则上应当立足期货交易所已上市涉农品种,使用替代品或者合成产品须严格论证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并于相关项目开展前向协会提交书面报告。 

  第五条 “保险+期货”业务开展应当坚持以下基本目标: 

  (一)助力保障涉农主体生产经营收益 

  (二)引导涉农主体利用期货和衍生品市场管理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三)服务乡村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遵守衍生品交易业务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按照本规则开展“保险+期货”业务 

  第七条 期货公司开展“保险+期货”的,应当取得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衍生品交易业务资格。 

  第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不断提升自身价格风险管理水平,建立“保险+期货”业务的长效机制。 

  鼓励期货公司加强与地方政府、农业企业、金融机构、社会公益组织等的沟通与合作,为“保险+期货”业务获取更大支持,积极探索模式创新以拓展服务农业产业的长度和深度。 

  第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加强“保险+期货”业务管控,建立健全“保险+期货”业务内部控制制度体系。内部控制制度体系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流程管理、风险管理、定价交易、利润核算、人员管理与考核等 

  期货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保险+期货”业务与其他业务出现利益冲突和风险传递 

  第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分类分级开展期货和衍生品专业知识培训与普及工作,向涉农主体及地方政府准确说明“保险+期货”项目的保障性、有偿性和基本赔付逻辑,倡导正确的期货和衍生品风险管理理念,提升涉农主体及地方政府的风险管理意识。 

  第三章 业务承揽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在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展“保险+期货”业务前,应当从保险业务资质、交易者适当性、合规展业情况、资信情况、过往项目经验等方面对保险公司进行全面评估。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业务承揽决策机制,确保所承揽的“保险+期货”业务符合涉农主体的真实风险管理需求、有效发挥期货市场管理风险功能。 

  期货公司承担“保险+期货”业务承揽的主体责任,期货公司分管“保险+期货”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合规负责人是落实业务承揽要求的共同责任人。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中明确保险公司应当遵守农业保险相关监管要求。期货公司应当对所承揽“保险+期货”项目的保险方案进行合理性甄别,保险方案应当具有显著的价格风险管理意义,简单明了、便于理解,对于复杂的保险方案需在保单特别约定中予以说明。 

  “保险+期货”种植类项目保单保险期限不低于九十天,养殖类项目保单保险期限不低于三十天。对于确因需要而采取提前了结的项目,期货公司应当充分论证项目提前了结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并妥善留存相关主体的确认文件。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密切关注“保险+期货”业务中保险公司遵守农业保险相关规定的情况,及时提醒保险公司做好保险条款备案、组织投保、验标、公示、理赔等工作。 

  第四章 期货服务 

  第十五条 “保险+期货”业务中的期货服务是指期货公司与保险公司开展的以非标准化期权合约等为标的的衍生品交易,并通过期货和衍生品市场进行对冲交易转移价格风险。期货服务主要包括产品设计、定价、报价、对冲、结算等主要环节 

  第十六条 非标准化期权合约应当以满足农业价格风险管理需求为导向,限制设计结构过度复杂的非标准化期权合约。 

  非标准化期权合约的挂钩标的期货品种、期权起止时间、行权价格、期权名义数量等要素应当与保险方案约定的保险标的、保险期限、保险目标价格、保险数量相匹配。确因保险公司主观要求导致非标准化期权合约无法完全匹配保险方案相关要素的,期货公司应当向保险公司充分揭示相关风险。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采用科学的非标准化期权定价模型,加强对定价模型的评估和审批管理,对定价模型的适用范围、参数设置及模型限制等方面进行验证,可以从敏感性分析、情景分析、估值评估等方面进行测试,防止因定价模型偏误导致业务损失或风险计量失当 

  期货公司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根据保险公司询价可能带来的交易对综合头寸的影响作出评估,充分考虑现有头寸以及所需的对冲成本进行定价报价。 

  第十八条 非标准化期权交易一般采用主协议方式达成。交易达成后,期货公司应当出具成交确认信息及交易确认书,交易确认书应当至少载明期权起止时间、合约标的、标的期初价格、行权价格、名义数量、权利金、结算基准价及结算收益确定公式等要素。 

  期货公司应当制定交易错单、漏单等业务差错的报告和处理流程。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真实有效开展对冲交易,降低风险敞口,并规范对冲交易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设置专门的“保险+期货”业务对冲账户,在经过公司登记备案的设备上进行对冲操作,并建立“保险+期货”对冲记录台账、独立核算业务成本和收益; 

  (二)加强对冲交易波动率管理,根据市场行情及时调整波动率,确保对冲后的风险敞口在规定的风险限额内; 

  (三)持续监测对冲交易行为,防止市场异动,造成不良影响。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估值方法,每日对持有的非标准化期权头寸的公允价值进行估值结算。非标准化期权了结后,期货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交易确认书约定进行估值结算,向保险公司出具交易结算文件,并在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非标准化期权权利金后及时划转结算收益。 

  交易结算文件应当至少载明期权起止时间、了结方式、合约标的、行权价格、名义数量、期初权利金、到期结算价格、结算收益等要素。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开展“保险+期货”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保险方案、保单等材料中设置保底赔付条款; 

  (二)以夸大预期成效、隐瞒交易风险、非标准化期权非正常定价报价等方式承揽项目; 

  (三)以任何形式单独或者合谋开展资金空转、脱实向虚以及其他不具备保障意义的项目; 

  (四)通过项目进行利益输送、损害涉农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套取涉农财政补贴资金; 

  (五)有关监管部门或者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妥善保存“保险+期货”业务相关信息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承揽相关文件、项目保险方案、非标准化期权交易及对冲交易记录文件等各项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协会要求及时、准确、完整报送“保险+期货”业务数据。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期货”业务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期货公司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 

  (一)发生与项目相关的纠纷或者诉讼; 

  (二)期货公司被暂停或者取消衍生品交易业务资格; 

  (三)合作保险公司恶意拖欠非标准化期权权利金、保险赔付款;  

  (四)项目被新闻媒体曝光,且可能存在较大的负面舆情; 

  (五)其他与项目相关的重大事件。 

  第二十四条 协会依据本规则对期货公司“保险+期货”业务开展情况进行自律管理,可会同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等有关单位通过现场或者非现场方式开展自律检查。 

  期货公司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协会视情况给予批评警示、纪律惩戒等纪律处分;涉嫌违反证券期货相关法律法规的,移交中国证监会等有权机关处理。 

  第六章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衍生品交易业务管理有关规定发布前,已在协会完成场外衍生品业务试点备案的期货公司及期货风险管理公司,按照本规则开展“保险+期货”业务。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协会制订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24年12月7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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