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大宗商品风险管理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大宗商品风险管理业务,是指期货风险管理公司为帮助实体企业管理生产经营风险,提供一体化风险管理解决方案,开展的普通贸易、基差贸易、含权贸易、串换贸易、约定购回、代理采购、代理销售、仓储物流等大宗商品相关业务。
普通贸易、基差贸易、含权贸易、串换贸易属于贸易类业务。
约定购回、代理采购、代理销售属于资金类业务。
第三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以服务实体经济为目的,围绕实体企业风险管理需求开展业务,遵守诚实信用和审慎经营的原则,依法合规经营。
开展贸易类业务,应当基于客户的真实贸易需求,以货物交收为目的,帮助客户管理价格波动风险,畅通购销渠道。
开展资金类业务,应当基于客户的短期资金需求或库存管理需求,帮助客户管理资金流动性风险,有效盘活库存,稳定生产经营。
第四条 依法依规设立的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可以开展贸易类业务、资金类业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开展仓储物流业务的资格条件和业务规范由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另行规定。
第五条 协会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督下,对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开展大宗商品风险管理业务实施自律管理,并与相关单位建立监管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章 业务规范
第六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大宗商品风险管理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制定层次分明、职责明确的业务决策、授权与执行体系,落实责任追究机制,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七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具备开展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应当配备业务、合规法务、风控、交易等岗位,上述岗位及其他存在利益冲突的岗位之间人员不得兼任。
第八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与业务相匹配的信息技术系统,注重提升科技化管理水平。协会鼓励期货风险管理公司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科技手段加强业务管理。
第九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开展新业务前应当充分调研,明确目标市场和目标客户、业务发展规划、业务模式与流程、风险控制措施和利益冲突防范措施等,形成切实可行的业务实施方案。
第十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品种评估机制,综合评估自身渠道购销能力、风险对冲能力和品种流动性,选择与其风险管理能力相匹配的品种开展业务。
第十一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误导性宣传,不得欺诈或误导客户。
第十二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大宗商品交易价格,不得明显偏离市场公允价格,严禁各类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三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开展大宗商品风险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条款应当是交易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反映业务实质。书面合同包括纸质或电子形式等各类具有合同性质的文本。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与客户不得通过签订阴阳合同、抽屉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等方式,规避监管或实施监管套利。
第十四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货物交收数量或数量计算方式,不得约定以现金净额结算的条款。
合同未进行货物交收,或货物交收数量超出合同约定的合理溢短范围的,公司合规人员应当出具书面合规意见。
第十五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与客户签订资金类业务合同,应当明确购回条款或代理关系。
第十六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对冲交易管理,不得向客户出借账户,不得变相代理客户开展期货、衍生品交易,对冲交易规模原则上应当与大宗商品风险管理业务规模相匹配。
第十七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根据自身交易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审慎决策开展含权贸易,合理选择含权贸易业务风险敞口的对冲方式,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将包括对冲方式的业务方案报送期货公司审批同意。
期货公司应当取得衍生品交易业务资格,审慎审批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开展含权贸易相关方案。
第十八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与客户明确约定商品定价与结算方式,涉及保证金或定金的,应当明确保证金或定金的金额或计算方式、追加流程、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九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大宗商品风险监测指标体系,明确各类业务风险限额,包括但不限于资金规模、风险敞口、集中度、亏损限额等,并应形成风险控制日志,定期进行压力测试,有效监测监控业务风险。
第二十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制定完善的风险处置流程,形成具有操作性的应急处理预案,有效防范风险传递和外溢。
第二十一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开展贸易类业务,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 开展无商业实质的循环贸易;
(二) 开展有悖于交易常识的异常贸易;
(三) 利用贸易合同进行利益输送;
(四) 变相开展资金类业务;
(五) 参与特定利益关系企业间开展的无商业目的的贸易业务;
(六) 证监会及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财务规范
第二十二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严格遵守《企业会计准则》要求,按照业务实质,合理谨慎确认大宗商品风险管理业务收入,禁止虚增收入和业务规模。
第二十三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以净额法确认资金类业务的收入。
第二十四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以净额法确认以下贸易类业务的收入:
(一) 同一交易日内签署采购和销售合同,购销价差确定的业务;
(二) 同一交易日内完成与上游和下游交收货物的业务;
(三) 通过同一交易所场外平台或同一现货平台进行采购和销售的业务;
(四) 上下游均为金融机构或期货风险管理公司;
(五) 下游与本公司具有关联关系;
(六) 其他依据《企业会计准则》或经审计部门、会计师事务所认定,应当以净额法确认收入的业务。
上述情形适用于采购销售相同批次的货物,不能区分批次的适用于相同品种相同质量标准的货物。
第二十五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开展串换贸易应当调整存货成本,不确认收入。
第二十六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与客户未进行货物交收,产生需要收付的资金,应当作为违约金或赔偿金,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七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不得为客户虚增收入和业务规模或调节利润提供通道或便利。
第四章 客户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对客户的背景和资信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建立客户准入机制,做好客户的分类分层管理,建立负面客户清单。
第二十九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在开展资金类业务或有信用风险敞口的贸易类业务前,应当合理审慎审批客户的业务合作规模和信用风险敞口限额,采取有效方式管理客户信用风险。
第三十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根据公开可查询信息和其他信息来源,关注客户可能出现的经营异常、负面舆情等情况,持续监测和评估客户资信、履约能力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开展含权贸易,应当充分了解客户诉求,综合评估客户业务能力,为客户提供适当的业务或服务,向客户充分揭示业务风险,并做相应留痕记录。
第三十二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与客户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当具有合理理由,对于频繁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客户,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审慎评估是否与其新增业务。继续新增业务的,应当经期货公司审批同意。
第三十三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对于违约或者潜在违约的客户,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管控风险,并应审慎评估是否与其新增业务。继续新增业务的,应当经期货公司审批同意。
第五章 仓库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选择合作仓库时,应当对仓库的基本信息、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业务资质证明等材料进行核查,必要时进行实地考察,并作相应留痕记录。
仓库不能提供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的,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对仓库产权情况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制定仓库准入标准,建立仓库白名单机制,以保证存放货物的安全性为原则,根据对仓库基本情况、安全管理、货物管理等维度的评估,谨慎选择合作仓库。
第三十六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与货物存放仓库签署仓储保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要求仓库不得在货物上设定除留置权以外的任何形式的担保或涉及其他第三方权利。
第三十七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开展资金类业务,应当严格核查货物存放仓库与上下游客户是否具有关联关系或其他特定利益关系。存在关联关系或特定利益关系的,应当审慎决策是否开展业务合作。
第三十八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根据库存情况制定巡库计划,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巡库,确定仓库是否按照约定对货物进行妥善保管、消防安全措施是否落实到位等,并作相应留痕记录。
第三十九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指派与相关业务独立且具备专业能力的人员进行巡库,并建立监督制约机制,保障巡库检查的有效性。
第四十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巡库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督促仓库及时整改,仓库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应视情况采取管控措施,必要时更换合作仓库。
第四十一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持续关注仓库信息及信用情况变化,发现仓库股权调整、经营范围变更、受到行政处罚、被法院查封、涉及重大诉讼、发生重大事故等情况时,应当及时调整仓库白名单。
第四十二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经评估,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可以适当放宽对期货交易所指定交割库或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交易市场指定交割库的材料核查要求;对于仅存放期货标准仓单或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交易市场仓单的交割库,可以适当放宽协议签署、巡库检查等要求。
第六章 存货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与客户在合同中约定货物的品种、数量、质量标准、交货方式与时间等内容,保证所交易的货物信息明确清晰。
第四十四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进行采购的,原则上应当要求客户保证合同标的货物来源合法,未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或涉及其他第三方权利,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或权利瑕疵。
第四十五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对采购入库的货物进行验收。开展资金类业务时,应当指派与相关业务独立且具备专业能力的正式员工,或委托独立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采购入库形成库存的货物进行验收。
第四十六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在业务存续期间,应当取得有效的提货凭证或货权凭证,并能对货物实施有效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根据库存情况,定期或不定期盘点货物,确定货物状态、规格型号等是否持续满足合同相关要求,货物权属是否清晰,并作相应留痕记录,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措施管控风险。
第四十八条 对于易燃易爆货物,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要求货物存放仓库购买财产保险或自行购买财产保险,防范货物损毁、灭失等风险。
第四十九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经评估,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可以适当放宽期货标准仓单或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交易市场仓单的入库验收、存货盘点等要求。
第七章 信息报送
第五十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协会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报送大宗商品风险管理业务各项数据。
第五十一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开展不同类型业务,应当根据实质分类报送各项业务数据,严禁将资金类业务作为贸易类业务报送。
第五十二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协会规定报告信用风险信息或重大风险事件。
第八章 自律管理
第五十三条 协会可以对大宗商品风险管理业务进行现场或非现场检查,期货公司和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五十四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开展大宗商品风险管理业务,违反本规则及相关自律要求的,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及相关责任人采取批评警示或纪律惩戒等纪律处分措施,要求期货风险管理公司暂停新增业务。
期货公司未履行管理责任的,协会将视情节轻重,对期货公司及相关责任人采取相应纪律处分措施。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协会将按规定移交证监会等有关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协会根据需要制定大宗商品风险管理业务自律管理解释文件,与本规则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大宗商品,是指商品现货和以实物商品为标的的仓单,包括期货标准仓单、仓储物流企业出具的普通仓单、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或货权凭证。
(二) 普通贸易,是指期货风险管理公司与客户以固定价格(一口价)进行大宗商品交易的业务行为。
(三) 基差贸易,是指期货风险管理公司与客户以约定的期货合约、商品指数或以某一时期的均价等作为计价基础,通过加减基差的方式提供或者形成报价,并与客户进行大宗商品交易的业务行为。
(四) 含权贸易,是指期货风险管理公司与客户约定在贸易合同中嵌入选择权等非线性的定价或结算条款,并与客户进行大宗商品交易的业务行为。
(五) 串换贸易,是指期货风险管理公司以符合客户特定需求的大宗商品,与客户持有的相同品种大宗商品进行交换的业务行为。
(六) 约定购回,是指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向客户采购大宗商品,并在未来特定时间由该客户或其关联方进行回购的业务行为。
(七) 代理采购,是指期货风险管理公司为解决客户资金需求,向客户指定的供应商或通过期货实物交割采购大宗商品,并在未来特定时间向该客户销售的业务行为。
(八) 代理销售,是指期货风险管理公司为解决客户资金需求,向客户采购大宗商品,并在未来特定时间向该客户指定的下游或通过期货实物交割进行销售的业务行为。
(九) 仓储物流,是指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利用自有或租赁库房或场地向客户提供货物的入库、出库、存储、运输、流通加工、信息处理等服务的业务行为。
(十) 子公司,是指由一家期货风险管理公司投资设立的,纳入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范围的公司法人。合并范围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确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特定利益关系,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 上下游企业、仓库为同一企业;
(二) 上下游企业、仓库为母子公司或由相同的实际控制人控制;
(三) 上下游企业、仓库交叉持股;
(四) 上下游企业、仓库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同;
(五) 上下游企业、仓库注册地址、实际办公地址、业务联系人或联系电话相同;
(六) 上下游企业、仓库中的一方为另一方贸易合同履约提供担保;
(七) 其他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存在特定利益关系的情形等。
第五十八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的各级子公司和分支机构开展大宗商品风险管理业务,应当参照本规则相关要求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大宗商品风险管理业务相关的制度文件、决策审批记录、客户及仓库档案、合同协议、货物流转凭证、资金收付凭证、巡库盘点记录等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六十条 本规则由协会制定并负责解释,自2025年1月1日起实施。